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保护和合理利用,维护国家、矿业权人和投资者权益,促进矿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江西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土资源部《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储量核查检测和其成果评审、备案等工作,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储量检测是指采矿权人必须安排具备有资质条件的地质测量机构对其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进行测量,提交报告和相关图件。在评审备案的基础上,如实填报矿山矿产资源储量和变动情况。
矿产资源储量核查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矿山企业、地质测量机构所做的矿产资源储量检测工作进行监督,对检测结果和上报的矿产资源储量及其变动情况进行必要的审查和核实。
第四条 经评审备案后的矿产资源储量核查检测成果是矿山办理年度占用资源储量统计、采矿权年审和编报矿山企业年度报告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 省国土资源厅是全省矿产资源储量核查检测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全省范围内矿产资源储量核查检测工作的组织、协调,并负责核查检测技术要求和有关政策的制定。
设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矿山核查检测工作及成果的评审备案,协同省国土资源厅对本行政区内核查检测机构、人员的资质进行监督管理。
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配合设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对本行政区内矿山核查检测工作。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矿产资源储量核查检测资料档案,依照法律程序对资源储量进行登记、核销、统计、通报和发布。
第六条 采矿权人应按要求,定期(原则上三年一次)对其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进行检测。检测工作应在经合法审批或评审备案(认定)的勘查地质报告或储量地质报告的基础上进行。
检测机构、评审专家应按规定程序和相关技术要求,进行检测、评审工作。
第七条 矿产资源储量核查检测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㈠矿区位置、交通条件、以往的地质工作、开采状况;
㈡矿区地质条件、主要矿体地质特征;
㈢矿界范围内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及资源储量的核查检测基准日期;
㈣矿区资源储量开发利用和保护情况;
㈤矿石质量变化情况;
㈥矿区累计探明和保有矿产资源储量及其变化量(主要核查检测采空区、开采区、采准区,采出的、损失的、生产探矿增减的和重算增减的矿产资源储量);
㈦资源储量核查检测结果;
㈧与矿产资源储量管理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八条 矿山企业应建立矿产资源储量台历帐。
第九条 从事矿产资源核查检测工作和评审工作,必须具有规定的核查检测资质条件、资源储量评审资质条件。核查检测机构和资源储量评审专家的资质具体条件由省国土资源厅另行制定。
第十条 具有矿产资源储量核查检测资质的矿山地测机构必须按规定检测本矿山企业占用矿产资源储量,报送《矿产资源储量检测报告》;不具有核查检测资质矿山的采矿权人,可以有偿服务方式委托具有资质条件的矿产资源储量核查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编制《矿产资源储量检测报告》。
第十一条 评审专家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组织下,按照有关规程规范和技术要求,进行核查检测报告评审。其中:资源储量达大型及大型以上规模的核查检测报告由省国土资源厅组织专家评审和备案,资源储量在中型及其以下规模的核查检测报告由设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并备案,省国土资源厅参与设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中型规模核查检测报告的评审或会审工作。
第十二条 矿产资源储量核查检测机构编制报送的《矿产资源储量检测报告》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专家提出的评审意见书,应及时交付采矿权人;采矿权人如对评审结果没有异议,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5日内备案确认。
采矿权人对矿产资源储量核查检测机构编制的报告或评审机构审查的结果如有异议,应在收到《矿产资源储量检测报告》的评审意见书10日内,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测、重测及重审要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0日内作出是否另行复测、重测或重审决定。
复测由原检测机构进行,重测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另行指定检测机构进行;重审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另行指定评审机构进行。
第十三条 矿山企业由于勘查增减和非正常损失而引起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的,采矿权人应聘请具有资质的地勘单位编制矿产资源勘查地质报告或储量地质报告,并按规定进行评审、备案。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不按本办法规定进行核查检测或评审的,各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不予备案,不办理其年度储量核销统记,不予办理采矿权年检、延续登记;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江西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检测机构、评审专家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的,取消其从事矿产资源储量检测、评审工作的资格。
第十五条 矿产资源储量管理人员在检测核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网 2005-04-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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