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条 为了规范矿产资源储量核查检测工作,加强矿产资源储量检测机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办法》、《江西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国土资源部《〈市(地)县(市、区)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在省内从事矿产资源储量核查检测工作的机构,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取得矿产资源储量核查检测资质、经注册后,方可从事矿产资源储量检测工作,或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组织下,从事检测结果的核查工作。
矿产资源储量核查检测机构分设社会性和企业性两类。其中:社会性的核查检测机构为综合性的地质勘查单位,可承担所有矿种的核查检测工作;企业性的核查检测机构为设置有地质测量机构的矿山企业,只限准予对本企业开采矿种的检测工作和相关矿山的核查工作。
第三条 省国土资源厅是全省矿产资源储量核查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和管理机关,设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协助省国土资源厅对矿产资源储量核查检测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申报设立矿产资源储量核查检测机构的单位,应按规定向设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材料,经其初审合格后,报送省国土资源厅审查认定。
第五条 矿产资源储量核查检测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㈠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㈡从事地质、测量、采矿、选矿专业技术人员各不得少于2人,其中具中级以上的地质、测量、采矿的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至少各1名;
㈢矿产资源储量核查检测机构要拥有一定数量矿山地质测量和绘图等技术装备(如GPS接收机、水准仪、全站仪、数字化仪、绘图仪、微机等),其装备除满足地面工作外,还须满足井下工作需要;
㈣企业性的矿产资源储量核查检测机构,应具有三年以上矿山地质、矿山测量工作经历;
㈤具备科学的企业管理能力,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监控和保证体系。
第六条 核查检测机构资质申请需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㈠核查检测机构设立申请书(一式2份);
㈡企业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验原件,交复印件);
㈢机构内部设置情况、管理制度及质量监控制度;
㈣企业近三年来相关工作的主要业绩情况;
㈤核查检测机构与核查检测工作人员签订的聘用合同书(验原件,交复印件);
㈥从业人员登记表及专业职称证书、检测培训结业证书和有关证明材料(证书验原件,交复印件)。从业人员登记表包括:姓名、性别、年龄、所学专业、毕业学校、毕业时间、工作简历、现从事的工作内容等;
㈦主要设备、仪器清单:名称、型号、数量、购置时间;
㈧其它应提交的材料。
第七条 从事矿产资源核查检测业务,应遵守如下规则:
㈠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矿产资源储量检测的有关技术标准、规程、规定;
㈡在资源储量检测中必须真实准确、客观公正、诚实信用;
㈢对委托单位诚实、守信,严格保守秘密,提供矿山资源储量检测资料和技术指导;
㈣采用正当手段承揽业务,不得弄虚作假。
第八条 矿产资源储量核查检测机构的名称、法人有变动的,应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向省国土资源厅重新申请注册。
第九条 核查检测工作人员不能同时在两个以上核查检测机构应聘。核查检测工作人员变换从业核查检测机构的,需由新聘用机构持受聘人的有关证件和与原核查检测机构解除聘用关系的证明材料到省、设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省、设区市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检测机构每年进行一次资质年检。发现下列情形之一者将取消核查检测机构及有关人员检测工作资质:
㈠长期未从事矿产资源储量核查检测工作的;
㈡经检查考核,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10%成果不合格的;
㈢因核查检测工作人员发生变化,已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㈣核查检测机构连续两年未通过资质考核;
㈤矿产资源储量核查检测机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伪造成果的;
㈥核查检测机构、人员有其它严重违规行为的。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网 2005-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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