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条 根据《矿产资源法》、《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查封、扣押物品范围:
(一)在矿产资源违法发生现场(下称执法现场)进行采矿、运输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
(二)在为无证开采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条件的现场(下称执法现场)用于经营、运输、保管、仓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
第三条 执法程序:
(一)在执法现场对当事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
(二)对在执法现场的查封物品进行扣押、查封,粘贴封条,对行政相对人开出扣押、查封告知书和扣押、查封清单,并记录行政相对人的身份证号码及住址。
(三)扣押、查封执行地可以在执法现场,也可以经现场取证后在异地执行。
(四)执行扣押、查封时应至少有两名执法人员参加。
(五)行政相对人拒绝在扣押、查封告知书上签字的,由执法人员签字注明,并由在场的非执法人员签名见证后执行扣押、查封。
(六)执法现场无人认领的应查封扣押物品,执法人员开出扣押、查封告知书和扣押、查封清单,并签字注明,由在场的非执法人员签名见证后,将扣押、查封告知书和扣押、查封清单留置在现场后执行扣押查封。
对无人认领的应查封扣押物品的扣押查封以异地执行为主。
(七)在违法当事人履行处罚后,撤消查封,对当事人开出解封通知书;违法当事人不履行处罚的,依法处理扣押、查封物品。
(八)执法现场无人认领的查封扣押物品,自扣押查封之日起三十日内无人来认领的,在《海口晚报》进行无主物征询公告,公告后九十日仍无人来认领的,进行拍卖,所得价款上缴国库。
第四条 扣押、查封期间,不得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查封、扣押物品,确需置换、提前撤消扣押、查封物品的,由分管副局长批准。
第五条 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扣押、查封物品的,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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