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黔国土资发〔2006〕46号
各州(市、地)、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各开发区(风景名胜区)国土资源分局: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实施意见的通知》(黔府办发[2005]94号)精神,抓好我省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规范转让探矿权、采矿权转让行为,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促进矿业秩序进一步好转,根据《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关于处理乡镇煤矿采矿权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黔高法[2005]92号,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查处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行为和规范矿权转让行为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全面清理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行为
各县级国土资源局和开发区(风景名胜区)国土资源分局应于2006年5月20日前将本通知和黔高法[2005]92号文件复印分送辖区各探矿权采矿权人。同时对探矿权采矿权人是否存在非法转让行为进行调查,并于2006年6月30日前填写本通知后所附《贵州省清理探矿权采矿权非法转让情况表》报所在地州、市、地国土资源局。州、市、地国土资源局汇总后,于2006年7月10前将本地《贵州省清理探矿权采矿权非法转让情况表》报省厅执法监察局。
各地要高度重视对非法转让矿业权行为的清理检查工作,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组织专门力量对辖区矿业权是否存在非法转让行为进行全面清理检查,确保无一遗漏。严肃案件上报工作纪律,凡对违法行为有漏查、漏报、瞒报的,将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二、查处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案件的有关政策意见
(一)对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认定: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未经部、省两级国土资源部门批准,擅自变更探矿权采矿权主体的行为。
探矿权采矿权主体是指依法享有对探矿权采矿权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并承担相应法律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其中:探矿权主体是指《勘查许可证》上载明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主体是指依法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采矿权的单位和个人。原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探矿权、采矿权的,该个人为探矿权、采矿权主体;以合伙企业名义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采矿权的,该合伙企业的全体合伙人为探矿权、采矿权主体;以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采矿权的,该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为探矿权、采矿权主体,但上市公司以公司法人为探矿权、采矿权主体。
对探矿权、采矿权主体是否变更的审查,以申请该探矿权、采矿权时探矿权或采矿权主体向国土资源部门提交的工商营业执照为准。
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形式包括非法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出租、经营性承包。
(二)凡未经有权机关批准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行为的矿业权人,必须于2006年9月30日前主动到原颁证机关接受处理。原颁证机关对主动接受处理且转让行为发生在2005年12月31日前的,除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已经查结的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案件外,对转让人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受让人可不按非法勘查或非法采矿论处。被处罚人履行处罚后,符合条件的,按规定为其办理审批转让手续。
对2006年9月30日前不主动到原颁证机关接受查处以及非法转让行为发生在2006年1月1日以后的,将按照《矿产资源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严肃处理。除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外,对转让人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受让人按无证勘查、无证采矿论处。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三)对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行为的认定和查处,不分矿种,不论采矿权人法律身份,不论矿权范围是否属于国家和省已规划的矿区范围,一律按照《若干意见》和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四)属于《若干意见》中规定的视为转让合同已经批准情形的,不作为非法转让案件查处。
(五)《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第(6)项的规定是指省国土资源厅在《采矿许可证》背面注明同意工商部门变更企业名称等内容的情形。省国土资源厅未同意工商部门变更企业名称等内容的,尽管当事人双方已签订的合同符合民事法律的规定,不视为转让合同已经批准。
(六)对2005年12月31日以前以签订转让合同等方式转让探矿权采矿权且转让事实已成立的,事后转让人又反悔,但经人民法院判决或经合同管理机关确认转让合同有效的,按非法转让案件立案查处,查处后符合转让条件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可依法办理转让审批手续。
(七)按照国发[2005]28号和黔府办发[2005]94号文件以及国土资源部门同意的方案进行的煤矿整合不属于非法转让矿业权。但被整合的煤矿在整合前发生的非法转让行为,按《若干意见》和本通知的规定应查处的,要立案查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了新整合的煤矿营业执照的,由新整合的煤矿采矿权人承担法律责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核发新整合的煤矿营业执照的,由原煤矿采矿权人承担法律责任。
(八)对非法转让矿业权行为的查处,按照"谁颁证,谁查处"的原则进行。由市、县国土资源部门查处的,报省厅审查转让申请时,应同时报处罚决定书和缴纳罚款的收据(复印件)。
三、关于勘查许可采矿许可证转让审批、变更登记、延续及规范《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填写内容的意见
(一)对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行为立案查处后,一律由原探矿权采矿权人按程序报省国土资源厅审查转让申请。在省政府拟定的电煤基地范围内的非法转让,在对非法转让行为进行查处后,符合转让条件的,依法予以办理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证,在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变更时,维持其原有的采矿许可证期限不变。
在省政府拟定的电煤基地范围外的非法转让,在对非法转让行为进行查处后,符合转让条件的,依法予以办理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在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变更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已到期或即将到期的,一并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手续。
(二)对发生非法转让行为的煤矿和其它矿种的矿山,存在布局不合理问题的,对其非法转让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按规定办理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延续登记手续后,需要通过资源整合方式进行布局调整的,按国家和省制定的政策执行。
(三)在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延续登记手续时,由原颁证机关重新核发《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并在《采矿许可证》上采矿权人栏加注投资人姓名。探矿权人为单位的,在《勘查许可证》上探矿权人栏加注投资人姓名。
(四)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对探矿权采矿权新办延续、变更登记时,在《采矿许可证》上采矿权人栏均应加注投资人姓名。探矿权人为单位的,在《勘查许可证》上探矿权人栏加注投资人姓名。
附:贵州省清理探矿权采矿权非法转让情况表(略)
二○○六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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