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QSF—2008—380002
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文件
琼土环资矿字〔2008〕23号
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
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探矿权采矿权
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探矿权、采矿权的管理,规范矿产资源开发审批和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行为,促进全省矿业经济健康协调发展,我厅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探矿权采矿权管理的若干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主题词:地矿 矿业权 规定 通知
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办公室 2008年5月30日印发
(共印50份)
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
关于进一步加强探矿权采矿权管理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探矿权、采矿权的管理,规范矿产资源开发审批和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行为,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合法权益,维护矿产资源的开发秩序,促进全省矿业经济健康协调发展,根据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海南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投资能力进行审查。
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必须具备与申请勘查、开采矿种及规模相适应的资金,采矿权申请人还应当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设备。
探矿权申请人的注册资金不得低于100万元,银行提供的资金证明不得低于勘查设计的投资预算。
拟建规模为大中型矿山或申请开采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矿产地的采矿权申请人,注册资金不得少于500万元或者前三年平均纳税额不低于50万元,项目资本金不得低于矿山开发利用方案概算投资额的30%;地质、采矿或选矿专业技术人员不得低于5人。
拟建规模为小型矿山的采矿权申请人,注册资金不得少于200万元或者前三年平均纳税额不低于20万元,项目资本金不得低于矿山开发利用方案概算投资额的50%;地质、采矿或选矿专业技术人员不得低于2人。
拟建规模为普通建筑材料用砂、石、粘土小型矿山的采矿权申请人,注册资金不得少于50万元,项目资本金不得低于矿山开发利用方案概算投资额的80%,并具有相应的技术人员。
第三条 对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资格进行审查。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违法被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不得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受让等方式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参与我省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的竞得人,未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取消竞得人资格的企业法人,2年内不得申请探矿权、采矿权,也不得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受让等方式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的人员及其拥有股份的企业法人,2年内不得申请探矿权、采矿权,也不得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受让等方式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上述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竞得人、企业法人的法人代表新注册并为法人代表的企业公司也受相应的限制。
第四条 对矿产资源勘查资格进行审查。
申请国家或省级矿产资源规划确定的重点成矿区带或者申请矿产资源规划确定为限制勘查区内的探矿权,以及申请《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以下简称《分类目录》)中第一类矿产及地热、矿泉水、铁、锆钛砂矿、天然石英砂、高岭土、石灰岩等矿产的探矿权,勘查单位必须具有乙级以上地质勘查资质。
第五条 对矿产资源开发方案编写资格进行审查。
矿山开采方式为地下开采的,或开采方式为露天开采且资源储量规模属大、中型的,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须由经国家或省批准的具有甲级或乙级矿山工程设计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写。
矿山开采方式为露天开采且资源储量规模属小型的,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由经国家或省批准的具有丙级以上矿山工程设计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写。
开采普通建筑用砂、普通建筑用石料及砖瓦粘土矿种且储量规模属小型的,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由经国家或省批准的具有固体矿产勘查资质的地质勘查单位编写。
第六条 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方案进行专家审查。
对勘查实施方案(设计)开发利用方案实行专家审查备案。勘查方案(设计)和评审批复的开发利用方案作为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的依据。经审查同意的勘查设计、开发利用方案及工程布置图、采掘工程平面图加盖登记发证专用章,作为各级国土环境资源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的依据。勘查方案重大变更,应当上报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变更开发利用方案,应当经原评审批复的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批复。
第七条 对探矿权采矿权的出让进行分类管理。
矿业权出让严格实行分类管理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协议出让矿业权:
1、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大型矿产资源开发项目;
2、省重点建设项目配套的矿产资源;
3、省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工程建设项目压覆的矿产资源回收利用;
4、地热、矿泉水、地下水。
协议出让探矿权采矿权,必须通过集体会审,从严掌握。协议出让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不得低于经确认或备案的评估价。
申请协议出让地热、矿泉水、地下水矿业权的,须取得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同意的推荐函。
第八条 对探矿权采矿权设置进行审查备案。
属于市、县级国土环境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的项目,由市县级国土环境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报省国土环境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属于省级国土环境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勘查采矿许可证的项目,由省级国土环境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需征求市、县国土环境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但市县国土环境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需在规定的时间内反馈意见。
对各类(自然)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域内固体矿产资源探矿权、采矿权的设置,省级国土环境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根据论证的结果确定是否设置探矿权、采矿权。
第九条 实行探矿权采矿权出让合同管理。
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出让方与受让方须签订探矿权采矿权出让协议,明确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要求。
以申请在先即先申请者先依法登记方式取得《分类目录》第一类矿产探矿权的,不得变更勘查矿种为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第二类矿产探矿权。
以申请在先即先申请者先依法登记方式取得探矿权的。采矿权人不得变更开采矿种为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第二、三类矿产采矿权。
第十条 实行探矿权采矿权出让审批公告制度。
省级国土环境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公告正在进行的矿产调查评价区域,并不予探矿权受理申请,及时清理、公告《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分类》第一类矿产的矿产地。
各级国土环境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探矿权采矿权申请审批结果在网上公告不少于10日,未有异议才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十一条 实行勘查区块审查退出机制。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按照下列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
(一)第一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5000元;
(二)从第二个勘查年度起,每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10000元。
探矿权每延续一次,地质勘查工作原则上应提高一个符合规范要求的地质勘查阶段。延续探矿权应组织专家论证缩减勘查面积,勘查投入达不到最低要求的不得延续探矿权。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
一、可按申请在先方式出让探矿权类矿产(第一类)
地热(火成岩、变质岩区构造裂隙型);风化淋滤型铁矿;锰、铬、钒、钛(岩矿);铜、铅、锌、铝土矿、镍、钴、钨、锡、铋、钼、汞、锑、镁;铂、钯、钌、锇、铱、铑;金、银;铌、钽、铍、锂、锆(岩矿)、锶、铷、铯;镧、铈、镨、钕、钐、铕、钇、钆、铽、镝、钬、铒、铥、镱、镥;钪、锗、镓、铟、铊、铪、铼、镉、硒、碲;金刚石、自然硫、硫铁矿、钾盐、蓝晶石、石棉、蓝石棉、石榴子石、蛭石、沸石、重晶石、方解石、冰洲石、萤石、宝石、玉石、地下水(火成岩、变质岩区构造裂隙型);二氧化碳气、硫化氢气、氦气、氡气。
二、可按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类矿产(第二类)
煤炭、石煤、油页岩、油砂、天然沥青、地热(沉积地层型);铁、钛(砂矿)、锆(砂矿)、独居石(砂矿);石墨、磷、硼、水晶、刚玉、硅线石、红柱石、硅灰石、钠硝石、滑石、云母、长石、叶腊石、透辉石、透闪石、明矾石、芒硝(含钙芒硝)、石膏(含硬石膏)、毒重石、天然碱、菱镁矿、黄玉、电气石、玛瑙、颜料矿物、石灰岩(其他)、泥灰岩、白垩、含钾岩石、白云岩、石英岩、砂岩(其他)、天然石英砂(其他)、脉石英、粉石英、天然油石、含钾砂页岩、硅藻土、页岩(其他)、高岭土、陶瓷土、耐火粘土、凹凸棒石粘土、海泡石粘土、伊利石粘土、累托石粘土、膨润土、铁矾土、其他粘土、橄榄岩、蛇纹岩、玄武岩、辉绿岩、安山岩、闪长岩、花岗岩、麦饭石、珍珠岩、黑曜岩、松脂岩、浮石、粗面岩、霞石正长岩、凝灰岩、火山灰、火山渣、大理岩、板岩、片麻岩、角闪岩、泥炭、矿盐(湖盐、岩盐、天然卤水)、镁盐、碘、溴、砷;地下水(沉积地层型)、矿泉水。
三、可按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类矿产(第三类)
花岗石(建筑石料用)、玄武岩(建筑石料用)、石灰岩(建筑石料用)、砂岩(砖瓦用)、天然石英砂(建筑、砖瓦用)、粘土(砖瓦用、水泥配料用红土)、页岩(砖瓦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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